依據「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」第3條第7點:「關於公共危險物品、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審之規劃、督導、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、修正及解釋事項。」,並依上開規定,設危險物品管理組,下設危險物品科及高壓氣體科,按「消防法」第15條、第15條之1及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」,執行有關公共危險物品、可燃性高壓氣體、爆竹煙火、燃氣熱水器之業務,以期維護公共安全,確保人民生命財產。
依據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」(以下簡稱管理辦法)第3條規定,公共危險物品分6大類,其名稱、種類、分級及管制量如管理辦法附表1(word檔)。
另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,應在製造、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。」,故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製造、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超過管制量時,該場所之位置、構造、設備及安全管理應依管理辦法規定;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,不論公共危險物品是否超過管制量,皆須依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」規定設置。
如果化學物品無法依照前述管理辦法附表1內容判定其類別及分級時,廠商應將化學物品交由研究機構(如:中央研究院、中山科學研究院、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等)或大專院校之化學實驗室,依據「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」(以下簡稱判定基準)規定進行判定,並提出試驗判定報告書(word檔) 由廠商函報本部消防署及其所在直轄市、縣(市)消防局備查。如果依照上開判定基準仍然無法明確判定歸類或有疑義時,廠商可函報內政部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審議。(內政部92年8月22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提案2決議事項)
本署為加強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工作,提昇各事業單位自主檢查及緊急災害應變能力,以強化災害預防功能,防止意外事故發生,特於93年9月13日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30091876號函頒「內政部加強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實施計畫」(word檔)乙種,要求各直轄市、縣(市)消防機關落實執行,以維護公共安全。
有關計畫內容摘要說明如下:每半年邀請轄內勞工、環保、工業、工務及建設等機關,進行聯合檢查,以強化相關機關橫向與縱向之協調機制。
要求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幹部為保安監督人,擬訂消防防災計畫,報請消防機關核定,並依該計畫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。
要求保安監督人每月實施保安監督自主檢查,以強化工廠自主檢查能力。
機動運用適當專責人力,每年執行檢查1次。
94年度共計檢查3437家次,其中不符合規定460件次。
按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,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,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,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。
目前內政部依據「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評選規定」,認可「財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」、「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」及「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(地盤基礎部分)」為指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,並依據「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」進行液體公共危險物儲槽檢查業務。至94年底共計檢查液體公共危險物品槽34座。
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,製造、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,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,擬訂消防防災計畫,並依該計畫執行公共危險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,目的在於有效預防公共危險物品各類場所災害之發生、提供救災人員初期危物資訊及發生洩漏、爆炸等意外事故之災害應變能力。94年共計辦理保安監督人訓練案30件,核發保安監督人證書732張。
保安監督人之職責係管理該場所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業務,相關解釋函令及上開管理辦法雖無明定需由哪一層級人員擔任,惟應由管理權人依權責選任較能指揮統合相關安全業務之幹部擔任,並經講習訓練強化其指揮領導及專業能力後,方能有效執行場所之安全管理。
保安監督人雖可由防火管理人兼任,惟就防火管理人之消防防護計畫而言,其目的著重於建築物之防火管理,至保安監督人之消防防災計畫則著重於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,二者計畫內容不盡相同,應分別擬訂為宜。基此,兼任者需分別受訓合格後始得為之。